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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01526399-7/20260623-00016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交通局 |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6-06-23 |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公路水运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 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扩建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开工至交工验收完成期间,由于施工、勘察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不 满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设计文件要求,造成工程结构损 毁、重要使用功能缺陷和一定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依据职责负责长 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辖 区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及 时高效、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工作。
第二章 质量事故分级和报告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 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的事故。
(二)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发生特大桥梁主体结构垮塌、特长隧 道结构坍塌、大型水运工程主体结构倒塌,以及造成上述工程重要 使用功能缺陷等情形,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 元以下的事故。
(三)较大质量事故,是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中桥或 大桥主体结构垮塌、中隧道或长隧道结构坍塌、路基路面整体滑 塌、中型水运工程主体结构倒塌、工程附属设施损坏,以及造成上 述工程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等情形,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 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一般质量事故,是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小桥主 体结构垮塌、短隧道结构坍塌,以及除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以外 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桥梁(除特大桥梁)主体结构垮塌、隧道
(除特长隧道)结构坍塌、路基路面整体滑塌、小型水运工程主体结 构倒塌、工程附属设施损坏,以及造成上述工程重要使用功能缺陷 等情形,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事故。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情形为质量问题。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质量事故应急处置、工程拆 除、工程重建或修复所需的材料、设备、人工等各项直接费用。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 检测单位等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 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负有质量监管职责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初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于24小时内报送质量 事故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 报、漏报、谎报或瞒报质量事故。
第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接报事故后,应初步研判 事故等级,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重大及以上等级质量事故信息应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特别 重大质量事故由交通运输部上报至国务院。
一般和较大等级质量事故应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部 门,按照相关统计制度开展质量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不能明确事故等级的,应 先上报后再核实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出现新情况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项目总体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具体工程及参建单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五)应急处置情况及已采取的防控措施;
(六)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举报方式,接受举报并核查内容。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驻地、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施工现场醒目 位置采取张贴、悬挂公告牌等适当方式,列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 故和质量问题报告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都有权 检举、控告、投诉,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章 质量事故处置与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和质量检测单位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采取以下 应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封闭现场,疏散人员;有人员涉险的, 应立即组织抢救,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
(二)涉及周边交通通行的,及时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三)排查事故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对存在发生次生灾害 可能的,应暂时封闭事故现场;
(四)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涉及工程管理的相关证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五)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 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识,绘制现场简图,保留影像资料并做 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按照质量 事故等级确定事故调查单位。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重大质量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
(三)较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般质量事故由负有质量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
(五)质量问题由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开展原因分析,有关情况报送负有质量监管 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自质量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变化导 致质量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属于上级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质量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故调查单位接到事故报 告或核查举报属实后,应当成立质量事故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 进行质量事故调查。
质量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 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质量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可聘请有 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四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主要工作包括:
(一)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认定事故的性质、等级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事故防范、整改建议;
(六)形成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 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隐瞒。
涉事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 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质量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的纪律,不得向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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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透露或者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应勘查事故现场情况,调阅勘察 设计文件、监理日志、施工记录、检验评定资料、隐蔽工程影像资料 等,询问有关人员,查明事故原因。
必要时,质量事故调查组可以通过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技术 论证等方式,查明工程结构损毁及使用功能缺陷等情况。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项目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工程及参建单位情况;
(三)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事故造成的工程结构受损、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以及事故等级认定;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追溯建议;
(七)事故教训,事故防范、整改建议。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事故责 任者的自述材料,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材料,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 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资料。如开展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技 术论证相关工作,应附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技术论证相关报告。 调查报告应附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八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质量事 故举报核查属实后60日内提交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提交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日。
第十九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质量事故调查 组应当在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说明:
(一)因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提级调查或挂牌督办的,对事故提级审核所需的时间;
(四)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技术论证等所需的时间;
(五)出现新的事故证据,补充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经负责 事故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质量事故调查工作结束。
一般和较大等级质量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省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将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按照 要求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质量事故或工程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调查处理的质量问题采取约谈、挂牌督办或提级调查 等措施。
第四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结束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原设计标准,对涉事 工程进行重建或修复。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建或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因质 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工期延误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重建或修复工程完成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交工 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报负有质量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 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材 料供应商等具有相应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处罚权限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 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事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 训,落实整改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负有质量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事工程建设 项目落实整改防范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报告质量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负责人员未报告质量事故
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相关资料应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归档保存。归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事故报告情况;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附件;
(三)事故调查相关视频、音频和图片、调查所用工程文件资料 复印件;
(四)有关应急处置决策的资料;
(五)工程处理方案等重建或修复相关资料;
(六)质量检验评定和验收相关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 量事故相关资料管理。鼓励建立质量事故案例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运营期间,因工程质量原 因发生的事故,其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中发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转由交通 运输部门提级调查评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路水运建设工程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交办安监〔2016〕146号)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