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401-7/20240124-00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24-01-24 |
文号 | 浏览量 |
各豇豆收购单位:
你们好!豇豆(长豆角)作为重点监管的风险品种,关系广大消费者食用安全,请广大豇豆收购单位朋友们和我们一起做好以下工作:
一、履行主体责任
豇豆收购单位应当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收购的豇豆进行质量控制,建立和完善豇豆收购记录,如实做好豇豆保管、分装、库存、销售等方面记录,自行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检测合格上市
1.保管、分装、库存、销售期间主动接受村级协管员、乡镇监管员等各级监管人员的巡查检查和抽样检测。
2.每批豇豆上市前须检测合格方可上市销售,上市时必须附带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三、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应负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在豇豆收购经营过程中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进行处罚。
希望广大豇豆收购销售主体自觉遵守、相互监督,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欢迎及时举报。举报电话:昌宁县农业农村局0875—7121617;昌宁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0875—7136002.
昌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