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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6387470-X/20250430-00001 发布机构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 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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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昌宁县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县级

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 部门

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