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30283-3/20241223-00004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12-23 |
文号 | 浏览量 |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4〕116号
当事人:昌宁县珠街乡岔河村丽华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昌宁县珠街乡岔河村丽华食品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昌宁县珠街乡岔河村丽华食品商店内经营有化妆品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4页),并对现场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现场照片2张。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扣押了当事人正在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8瓶(昌市监强制〔2024〕116号)。2024年09月26日,当事人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珠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共4页)。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04月18日成立昌宁县珠街乡岔河村丽华食品商店,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酒、文体用品、日用杂品及饲料零售,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现在。当事人在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化妆品,并且经营的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具体为:拉芳活养修复护发素8瓶,规格:500ml/瓶,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3月30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至案发,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没有销售过,没有获得利润,货值金额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
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
化妆品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名称、数量、限用期限及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80.00元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现状、经营化妆品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名称、数量、限用期限的事实。
2024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
〔2024〕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
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经营化妆品及经营超过使用期化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经营化妆品及经营超过使用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调查此案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全案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裁量,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减轻幅度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8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