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8169183-5/20250429-00003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 发布日期 | 2025-04-29 |
文号 | 浏览量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 |
2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 |
3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情况的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 |
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企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 |
5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 | 企业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 |
6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企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 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