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394-6/20250509-00001 | 发布机构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职责 | 发布日期 | 2025-05-09 |
文号 | 浏览量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违反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的 |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2 | 对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的处罚 |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 |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3 | 对特种食盐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
4 | 对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食盐在运输途中应当货、证同行。没有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跨省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发货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第二十七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食盐应当与非食用盐隔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第二十八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5 | 对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申领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第二十四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6 | 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申领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第二十四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7 | 对食品加工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生产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8 | 将工业农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9 | 对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第二十四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第二十六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食盐在运输途中应当货、证同行。没有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跨省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发货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第二十七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食盐应当与非食用盐隔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第二十八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县级 | |
10 |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代理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批发企业 | 《食盐专营办法》(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申领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第二十四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11 | 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 食盐生产企业 |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政执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二)对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三)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进行暂时查封、扣押;(四)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五)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
12 |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备案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并向县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昌宁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昌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昌宁县外国专家局、昌宁县电子商务办公室) | 县级 |
填表说明:
1.本表填报行政执法部门所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包括纳入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和未纳入的事项。
2.“检查事项”“检查对象”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编制口径和标准》中“抽查事项”“检查对象”的填报指南。
3.“检查依据”精确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
4.“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根据检查依据确定。